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新都区支持航空产业建圈强链十二条》已经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九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11日
成都市新都区支持航空产业建圈强链十二条
为大力推进新都航空产业建圈强链,进一步坚定企业发展信心,在产业细分领域精准化引育链主链属企业、集聚上下游资源要素、降低产业链协作配套成本、涵养优质产业生态,构建“链主企业+公共平台+中介机构+产投基金+领军人才”集聚共生的航空产业生态体系,特制定本政策。
一、支持对象
本政策适用于企业注册地、税收解缴关系、生产经营场所在新都区的独立法人航空企业及相关配套服务企业(下称企业)。鉴于航空产业特殊性,对生产经营场所在新都区,企业注册地、税收解缴关系暂在区外的企业,承诺3年内将企业注册地、税收解缴关系转入新都区,可申请享受本政策。
二、政策条款
第一条提升链主企业引领带动作用。对航空产业链主企业在链属企业引育、功能平台建设运营、专业管理团队建设等方面给予专项政策支持。(责任单位:区经信局、交管委)
第二条支持链属企业做大做强。对企业获得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以及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累计订单超过4000万元,形成对应产值后,根据产值大小给予企业最高不超过5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区经信局、交管委)
第三条支持企业提升链属配套能力。对企业首次被成都市链主企业评为优秀供应商、一级供应商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给予最高不超过10万元奖励。对企业编制的标准被成都市链主企业纳入供应商标准的,给予每项主导标准编制企业最高30万元的奖励。对首次采用成都市链主企业共享云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一体化协同设计制造的企业,给予采购额不超过1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补助。(责任单位:区经信局、交管委)
第四条支持企业总部落户。鼓励航空企业将具有研发、销售、结算、管理等职能的总部落户新都区,总部企业注册投运经考核后,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责任单位:区投促局、区经信局)
第五条支持航空器和发动机取证。对企业通过自主研发、项目引进等方式,首次取得通用航空器或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单机适航证),并在新都区生产下线的,每个型号给予最高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区经信局)
第六条支持首台套、首批次研制。鼓励和引导航空企业积极开展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研制,推动首台套、首批次产品尽快进入市场。对取得首台套、首批次推广销售奖的企业,按市级奖补的5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区经信局)
第七条支持标准厂房建设运营。对于在新都区内建设(包括在建与建成)并自主运营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合计50万平米以上的企业,标准厂房建成投运后6个月内向支撑航空产业建圈强链发展的企业签约出租的,按实际租出面积给予4.5元每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责任单位:区经信局、交管委)
第八条支持航空产业从业人员住房租赁。对租赁四川成都航空产业园内倒班房并足额交纳租金的航空企业,在入驻新都现代交通产业功能区3年内的成长期间,按实际租赁一人间、二人间、四人间每间每月补贴500元,六人间每间每月补贴300元。(责任单位:交管委)
第九条支持企业上市。支持航空企业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融资,分阶段给予最高200万元奖励;支持企业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分阶段给予最高45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区国资金融局)
第十条支持企业并购。鼓励航空企业并购重组区外境内外上市公司,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迁入新都区,在实现首次纳税后,分两年给予100万元、20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区国资金融局)
第十一条强化服务保障。聚焦轻资产航空企业的融资需求,联合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挥国有担保公司作用,优化中小企业担保举措,创新契合航空企业需求的订单贷等金融产品。引导国有企业参与的基金,优先支持航空航天等重点产业项目。根据企业投资总额、项目对航空产业发展支撑作用等因素,以“指标到企”形式给予航空企业及人才购买、租赁人才公寓指标支持。对航空企业不同层次人才在子女入学方面予以相应支持,统筹解决好后顾之忧。(责任单位:区国资金融局、区住建局、区教育局、区人才发展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支持企业培训提能。支持航空企业与职业技术(技工)院校等合作,采取“订单式”“委托式”等方式开展技能人才引进和培养,对在区内建设实训基地的,给予最高20万元的补贴。鼓励航空企业从业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在本区参加技能人才培训班、学习工厂等培训平台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参训人员最高不超过培训费用30%的补贴。(责任单位:区人社局)
三、附则
政策条款由区经信局牵头,会同相关责任单位负责解释,并出台兑现细则。区级同一类型政策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执行。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